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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VAST GE”商标异议答辩成功——异议人“通用电气公司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我司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申请人(以下简称为“答辩人”)委托,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商标局关于“VAST GE”第35类和42类(以下简称为“被异议商标”)及通用电气公司(以下简称为“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最终准予注册。 准予注册 被异议商标由“VAST”、“GE”两部分构成,实际为中英文语言下的不同文字表现,其整体组合对应于答辩人的注册字号“浩革”:“VAST”为固定英文,意为庞大的、辽阔的、广大无边的空间、大海,即“浩”,意为水势盛大、高远、盛大,“GE”为“革”的拼音;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GE”,是异议人英文字号“General Electric”的缩写; 被异议商标申请在第35类服务上,提供的是广告营销服务以及各种商业经营辅助服务; 而异议人经营的主要为照明设备,主要为消费者提供各种照明相关产品,创造良好的可见度和舒适愉快的环境;引证商标四注册在第11类灯具空调类商品上,显然双方注册在完全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上; 其次,结合异议人的陈述及证据可见,异议人主张的驰名商品范围主要为第11类商品内的照明设备产品,与被异议商标申请的服务项目之间存在巨大差别: 故而,答辩人认为,双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巨大差别,必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在组合上存在显著差异,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范畴;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注册在完全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上,且商标之间差别显著,并不构成近似情形,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 3、经答辩人查询,在第35类服务上存在大量已经完成注册的包含“GE”的有效商标,依例应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故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合理使用并不会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专业的事情还是需要专业的人来做 如有商标问题欢迎随时咨询。 声明 | 部分图文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侵删~ 欢迎致电咨询:400 0588 830 13810432393(同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