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喜“VAST GE”商标异议答辩成功——异议人“通用电气公司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作者:中商国标
文章附图

 我司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申请人(以下简称为“答辩人”)委托,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商标局关于“VAST GE”第35类和42类(以下简称为“被异议商标”)及通用电气公司(以下简称为“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最终准予注册。

准予注册

经中商国标分析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VAST”、“GE”两部分构成,实际为中英文语言下的不同文字表现,其整体组合对应于答辩人的注册字号“浩革”:“VAST”为固定英文,意为庞大的、辽阔的、广大无边的空间、大海,即“浩”,意为水势盛大、高远、盛大,“GE”为“革”的拼音;

引证商标一至均为“GE”,是异议人英文字号“General Electric”的缩写;

被异议商标申请在第35类服务上,提供的是广告营销服务以及各种商业经营辅助服务;

而异议人经营的主要为照明设备,主要为消费者提供各种照明相关产品,创造良好的可见度和舒适愉快的环境;引证商标四注册在第11类灯具空调类商品上,显然双方注册在完全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上;

其次,结合异议人的陈述及证据可见,异议人主张的驰名商品范围主要为第11类商品内的照明设备产品,与被异议商标申请的服务项目之间存在巨大差别:

故而,答辩人认为,双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巨大差别,必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在组合上存在显著差异,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范畴;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注册在完全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上,且商标之间差别显著,并不构成近似情形,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

3、经答辩人查询,在第35类服务上存在大量已经完成注册的包含“GE”的有效商标,依例应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故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合理使用并不会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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