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球星根据姓名权提起异议,异议答辩成功分享

作者:中商国标
文章附图

我司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申请人(以下简称为“答辩人”)委托,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商标局关于“ ”商标(以下简称为“被异议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塞尔芬有限公司、丹尼尔·维克托·罗贝克·塞尔芬(以下简称为“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根据异议人的陈述,最终准予注册。

准予注册


经中商国标分析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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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并不能证明其姓名在中国市场上与其之间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姓名权,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至相关规定,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审理标准》:适用要件

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首先,通过异议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可见,异议人的姓为SILFEN,名为DANIEL VICTOR RORBAEK,即其完整姓名为四个英文单词组合,而非单独的DANIEL SILFEN;

其次,通过答辩人对异议人证据的分析可见,异议人尚且不能够证明其对DANIEL SILFEN品牌在中国市场上、第25类商品范围内的知名度,则更加不能够证明异议人将DANIEL SILFEN作为姓名在中国市场、第25类商品范围内上存在知名度;

故而,答辩人认为,异议人于本案中,并不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向其姓名,即并不符合《商标审理标准》规定的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这一要件,不应对其姓名权予以保护。故申请商标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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