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国标代理商标无效宣告成功案例(细节大剖析)

作者:中商国标
文章附图

中商国标收到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关于第15685861号“虹五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于第15685861号“虹五五”商标予以维持。


双方商标信息

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河南亿家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 3016调味品3016调味酱汁3016酱菜(调味品)3016涮羊肉调料3016豉油3016佐料(调味品)3016辣椒油3016豆豉3018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3019家用嫩肉剂

引证商标1:

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  3016火锅调料


引证商标2:

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  3016豉油3016豆豉3016姜(调味品)3016酱菜(调味品)3016佐料(调味品)3016涮羊肉调料3016调味品3018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3016调味酱3016调味料3018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

引证商标3:

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  3004糖果3011豆粉3016涮羊肉调料3016味精3016佐料(调味品)3016调味品3016调味料3016调味酱3016鸡精(调味品)3001咖啡

案情详解

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06月13日对被申请人第15685861号“ 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认为其“三五”系列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申请人认为其第576611号“ ”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其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公司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被申请人河南亿家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针对本案做出如下答辩:

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都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定寓意的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商标的外观、首字、含义等各方面均存在差别,并不属于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部分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并不属于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并不近似,引证商标一仅在“火锅底料”一类商品上有所知名,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其现今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程度;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是商标本身,而争议商标通过注册使用多年,显然该商标本身不存在任何不应注册因素,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结果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并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有文字“虹五五”组成,三件引证商标由文字“三五”组成,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整体视觉尚可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表现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或摹仿。

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案启示:

《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根本在于商标的近似问题,臆造词或者存在特定寓意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的争议商标,即便对方以驰名商标主张,也应当大胆争取;

商标审理过程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本案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不近似,并未对引证商标一认定驰名商标。